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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详细阐述!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继承与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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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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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民终45号,韩洪、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洪。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本案争点为:(1)案涉股权是否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2)如果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韩洪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系争股权;(3)本案应否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


韩洪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韩洪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受理费应按件收取,韩洪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垦丰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登记在马某1名下的涉案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韩洪个人所有,不属于马某1的遗产,上海高院冻结全部股权,超出了(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的保全财产范围。韩洪已成为持有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45%股权的股东,仅因股权被冻结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韩洪取得北京瑞雪丰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年公司)和黑龙江丰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丰年公司)的股权亦没有障碍。(二)马某1死亡后,全部股权已经被依法分割为两部分,即韩洪个人所有的系争股权和马某1的遗产,不存在所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韩洪对案涉股权不享有排除保全措施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韩洪仅请求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停止执行,未请求确权,属非财产案件,应当按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错误。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一、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案涉股权本身,而非“投资的收益”,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在本案中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垦丰公司主张因案涉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意旨。

第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第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

第四,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此类推,韩洪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且(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已经证明相关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韩洪虽然未就黑龙江丰年公司的系争股权进行公证,但该公司股权与已公证的两公司股权归属情形,并无二致,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否韩洪主张。原审判决对系争股权归属不作确认,有失允当。

此外,显而易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履行。但是,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

因此,韩洪主张案涉股权系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垦丰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马某1生前登记在自己名下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未作明确认定,亦未直接确认案涉公证书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二、韩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取得系争股权。

首先,人民法院冻结本案股权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已经终止。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上海高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保全韩洪、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并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全部股权。即,在上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虽然登记在马某1名下,但是该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马某1的死亡而终止。本案不存在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即“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马某1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洪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即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1遗产的共有;属于韩洪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不存在共有问题原审判决未认定马某1死亡具体时间这一关键事实,亦未将韩洪个人财产与马某1的遗产加以区分,径直援用上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案涉股权一半归韩洪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韩洪提交的(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均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并对归韩洪个人所有的股权作出公证。垦丰公司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该股权分割安排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7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韩洪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虽未经公证,但股权归属情形与前述两公司一致,亦应作出相同认定。原审判决以“债权人垦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公证)分割安排,而就黑龙江丰年公司股权分割也未达成过协议”为由,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有不当。

再次,韩洪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上海高院依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股权。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措施的逻辑前提。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韩洪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原审判决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未予区分,亦未识别执行规范与裁判规范,直接套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韩洪在本案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也有违集约利用诉讼资源之目的,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三、本案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

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韩洪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公证的析产事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本案起诉请求直接涉及财产权利,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收受理费。韩洪主张案涉公证书已经确认了系争股权归属,无需司法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上诉请求本案受理费按非财产案件标准计取,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洪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投资有限公司的45%股权;

三、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瑞雪丰年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权;

四、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30%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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